曾经有一位陈先生自己起草了一个婚前协议,他的未婚妻刘女士把协议的稿子拿给律师审阅。律师读了稿子,把主要内容及其后果和刘女士过了一遍,然后问了刘女士一些关于陈先生的问题,发现陈先生并没有在协议中诚实地披露他的财务状况的资料,例如他在中国大陆的生意和银行账户、他上一个婚姻遗留下来的配偶赡养费、子女抚养费等,都没有提及。
公平合理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双方必须有良好的沟通,把自己的财产、债务等情况诚实地告知对方。如果协议显失公平,在未来的诉讼中,法院可裁定它无效。美国各州的法律都要求把双方的财务披露附在婚前协议后面。如果双方的披露是完全的、准确的,那么在双方的披露基础上订立的婚前协议就很难说是显失公平的。
孙女士自己用中文起草了一个婚前协议,并让未婚夫签了字。幸好他们登记结婚前两个星期给律师打电话,让律师看一下他们的婚前协议是否有效。 由于有一些形式、内容、程序方面的要求,外行准备的婚前协议通常是无效的、不可执行的。
加州法律规定,婚前协议在如下任一种情况下是不可执行的:
协议执行时被针对的一方,即协议执行对之不利的一方,是在不自愿的状况下签署了协议(Family Law§1615(a)(1));
婚前协议在签署之时对被针对的一方而言,是不合情理的(Family Law§1615(a)(2))。如果两种情况皆有,不可知性的结论是肯定的。如果只发生了一种,法院还会权衡披露与公平等因素(Family Law§1615(c)(5))。
先看什么是“不合情理 “?在各种文化里,太过分的事、显失公平的事就是不和情理的事。至于是否够得上不合情理,审理婚前协议案的法院,而不是协议的任何一方,说了算(Family Law§1615(b))。法院不会被乱七八糟的议题牵着鼻子走。法院只审查在婚前协议签署之前,下列三种情况是否适用被针对的一方即执行时利益受损的一方(这里假设这一方是女性):
另一方没有公平地、合理地、完全地对她披露其财产或债务的状况(Family Law§1615(a)(2)(A));
她没有以书面形式自愿地、明确地放弃了关于对方已披露范围之外的财产或债务的知情权(Family Law§1615(a)(2)(B));
她不知道,或者没有正当理由知道,对方的财产或债务的状况(Family Law§1615(a)(2)(C))。
再看不自愿是什么意思?“不自愿”太主观,法律无法给出精准定义,故指示法官,除非发现下列诸项事实,就推定被针对的一方即利益受损的一方是在不自愿的状况下签署了婚前协议:
在婚前协议订立之时,她没有独立的律师代理,或者在被告知寻求独立的律师帮助时,她明确地、以单独的文书,放弃了寻求律师代理的权利。(Family Law§1615(c)(1))这是预防诈欺、胁迫、不当影响的第一道关。它不是决定性的,但能发挥初级过滤的作用。
从给她协议草案并告知她寻求独立的律师代理到她最后在协议上签字至少要有7天之隔(Family Law§1615(c)(2))。这是预防诈欺、胁迫、不当影响的第二道关。时间越紧迫,出错的机会越大,尴尬和羞辱感越深,越难做出理性选择。有些人需要24小时,有些人需要1年。对大多数人而言,这7天的冷静期是合理的。
她没有律师代理,但有人向他解释了协议的基本条件和基本效力,她的签字造成的某些权利、义务的放弃,她熟悉用于书写协议的和用来解释其权利的语言。关于她放弃权利、义务的解释,要写下来,在她签署协议之前发给她。在她签署协议之时或之前,她要写一个证明,确认她收到了和从谁收到了关于协议的基本条件、基本效力、放弃权利及其后果等(Family Law§1615(c)(3))。这是知情权的延申。对协议内容及其后果没有充分了解,易于造成盲目选择。如果她不懂英语,准确的翻译就是必要的。
前面第(1)项中关于放弃寻求律师代理的单独文书和第(3)项中关于收到了解释的声明,与胁迫、诈欺、不当影响、无签约行为能力等无关(Family Law§1615(c)(4))。
法官认为相关的其他事项(Family Law§1615(c)(5))。这是给法官实施其自由裁量权留的余地。
那么,把同样的要件反过来说,要保障婚前协议有效,必须考虑如下几个要件。
排除无行为能力、胁迫、诈欺、不当影响等导致合同无效的因素。签字人在签字之时如果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她的签字不代表她的自由意志,因而是不自愿的、无效的。订立协议之时,如果签字人的同意是胁迫、欺骗或不当影响的结果,那么她的同意就不是自愿的,因而是无效的。
订立协议时,必须保障双方都有寻求独立律师代理的权利,或者严格按照法律要求豁免了律师要件。协议写完之后至少要等7天才能签字。
订立协议时,必须保障任何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和义务的知情权。一方没有满足法律规定的披露要求,就是剥夺另一方的知情权。这样的婚前协议,即便双方都有律师代理,也是不可执行的。
订立协议时,如果没有律师代理的一方有语言障碍,不能完全理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有称职的翻译协助。在庭审时,法院会考虑当事人的受教育程度和工作历史来确定她是否需要翻译协助(In Re Marriage of Bonds (2000),S079760)。
避免违反公共政策。
在上面提到的孙女士的例子里,要满足“自愿”要件,她必须在婚前协议之外,再写一个文件,解释两件事:
是她已向未婚夫解释过他有权请独立的律师协助他谈判和订立这个协议;
是未婚夫知道他有权请独立的律师代理,但他谨慎地决定放弃寻求律师帮助的机会。
他的未婚夫必须自愿地签署两个文件,一个是他自愿放弃了寻求律师代理的权利,另一个是他要写一个证明,确认他收到了和从谁收到了关于协议的基本条件、基本效力、放弃权利及其后果等的解释以及解释所用的语言。
如果没有单独的弃权协议或声明,将来孙女士要求法院执行她的婚前协议时,法院仅凭这一点,就可以裁定协议是不自愿的而拒绝执行。“独立的律师”是指和另一方没有任何利益牵扯的律师。孙女士问:“我付钱,给他请律师可以吗?”如果请来的律师是维护孙女士的利益的,怎么能让法官相信未婚夫有“独立的律师”代理呢?但是,如果孙女士给未婚夫钱,让他自己去找律师,让他直接付钱给律师,那就可以避开利益冲突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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