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先生的婚前协议要求未婚妻在婚后要按照耶和华见证人 (Jehovah’s Witnesses) 的规矩接受洗礼并成为他们的一员,有了孩子后,妻子要严格按照教规教育孩子,如果妻子不服从领导,丈夫可以采取适当的惩罚措施。
周小姐的婚前协议则要求未婚夫在婚后必须对妻子忠诚,一旦有外遇或者不忠行为,则必须接受体罚,并把房产全部转到妻子名下,作为妻子的个人财产。
郑先生的婚前协议要求未婚妻在婚后要如何如何孝敬公婆,如不孝顺,就离婚。虽然美国的法律文化崇尚合同自由的原则,但法院会裁定诸如此类的古怪条款违背了公共政策而导致整个协议不可执行 (Family Law§1612 (a)(7))。
不公平的“婚前协议”常见于白人与有色人种间的婚姻、美籍人士与外籍人士之间的婚姻、富裕家庭与不富裕家庭之间的婚姻。种族、国籍和家境的优越感是不公平的根源。在离婚诉讼阶段,要建立一个“显失公平”的案子,被欺负的一方要有证据证明所签的婚前协议在程序上和实质内容上都是不公平的。
在内容上,一些条款对另一方太偏向,偏得极不合理。在程序上,弱势的一方明明知道那些条款对自己极不公平,但她或他根本就没有谈判地位,除了逆来顺受,没有别的选择(Family Law§1670.5)。要让一个不合理、不公平的婚前协议失效,仅靠“显失公平”或者“缺少披露”一项是不够的,这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凑效。
如果协议是在完全、充分披露的前提下自由订立的,即使它在利益分配方面不公平、不合理,法官仍可以裁定协议是可执行的(In re Marriage of Bonds (2000))。如果在利益分配方面是公平、 合理的,即便披露有瑕疵,法官也可以裁定协议是可执行的。鼓励离婚的协议是违背公共政策的。然而,男女双方通过订立婚前协议,妥善地计划、安排他们婚后事务,避免争讼,则符合公共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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